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901,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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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本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張本郁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本郁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6時某分,在新北市瑞芳區民享新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10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張本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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