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9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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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2年2月16日夜間11時2 分左右,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1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車行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未及1 年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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