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9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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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蕭國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檢束行為,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l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蕭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國清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夜間8 時4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附近某小吃攤飲用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8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瑞濱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車行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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