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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台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林台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將未獲授權影片檔案下載至電腦,同時供不特定人下載點閱觀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且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玆被告林台偉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擅自重製,同時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著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查,被告林台偉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坦認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契書、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102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改之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和解契書、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102 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狀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詢、偵訊並受上開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林台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台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中,以家用電腦「FOXY」軟體程式,下載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所有之「K-ON!輕音部」影音動畫,連線至「無名小站」網站,其帳號「anze655002」,於民國99年間,以其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方式,在其網頁上,非法提供未經普威爾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影音著作檔案影片供線上不特定人士觀看。
嗣於102年6月10日普威爾公司之員工上網發現上開情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台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普威爾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春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下載網頁、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台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重製、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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