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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太平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為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之1至9「吉祥撞球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經移送機關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又於下列時、地,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一)時間:民國102年2 月1 日凌晨00時15分。
(二)地點:上址「吉祥撞球館」內。
(三)行為:縱容喻○○、余○○二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一)證人即「吉祥撞球館」現場負責人詹素秋、店員陳欣燁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即少年喻○○、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執行臨檢時現場照片3 張、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建商字第11138 號)、少年喻○○、余○○之個人戶籍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本院100年度基秩字第75號裁定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本件被移送人為「吉祥撞球館」之負責人,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移送人委託證人即該店現場負責人詹素秋之委託書在卷供參,並經證人即該店現場負責人詹素秋、店員陳欣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該店店員既未查看前開少年之身分證件,即縱容該二名少年於深夜聚集(隨時可能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態)該店內,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足見被移送人並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是被移送人確屬違反首揭規定。
又其前於100年8月16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罰鍰10000 元確定,亦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本院100 年度基秩字第75號裁定書可按。
詎被移送人本件卻再度縱容少年喻○○、余○○於深夜聚集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核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裁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且係再次違反,殊非足取,兼以被移送人違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上開少年之名字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敍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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