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秩,5,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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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譚竹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號4樓「歌萊視聽行」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縱容少年李○○(84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深夜逗留上開公共遊樂場所A02 包廂內消費唱歌,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上開公共遊樂場所曾於101 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深夜縱容少年聚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案件,此次為再次違反,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準此,警察機關對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誤為移送,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依照前揭說明,地方法院簡易庭應僅就本條後段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案件有管轄權(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

而本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㈢、違反義務之程度。

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所謂「再次違反」,參諸同辦法第8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四、經查:依據本件移送書之記載及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少年李○○之警詢供述、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件被移送人所容留之少年僅李○○一人,李○○於深夜(凌晨0時至5時)逗留約30分鐘即為警查獲,逗留期間從事之唱歌活動尚非危害身心健康或社會秩序之行為,且移送機關並未指明少年李○○有何危及身心健康及安全等非行,或提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積極事證,則本件縱認被移送人有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再者,移送意旨固提及上開公共遊樂場所曾於101 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乙節,然當時之行為人乃陳總明,而非被移送人,此觀卷附移送機關101 年8月8日及同年8 月28日移送書自明,而被移送人未曾為警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並指明被移送人係屬「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自不能憑以認定被移送人係「再次違反」該條規定。

綜上說明,本件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應由警察關機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本庭亦不因移送機關誤為移送而取得事務管轄權,本件移送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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