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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洋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蔡家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多次行竊,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警惕,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得財物均已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蔡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徒手撬開陳千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於101年8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撬開何文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93元。
㈢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撬開余豔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41元。
㈣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1時48分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95巷口,徒手撬開江書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LH-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根後,復接續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撬開許桂綾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300元。
㈤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蔡家洋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徒手撬開陳林金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56元。
嗣經江書豪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95巷口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遭撬開,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書豪、被害人陳千儀、何文俊、余豔姬、許桂綾及陳林金楚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害人陳千儀、何文俊、余豔姬、許桂綾及陳林金楚等人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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