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04,2013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皓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05、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皓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魏皓臨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8、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與其另案所犯(魏皓臨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迨98年4 月14日始經假釋出監;

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魏皓臨旋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後,旨揭假釋果遭撤銷而後再經發監,俟其殘刑(四月二十八日)執畢,方接續執行三案徒刑(二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迨100 年4 月2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魏皓臨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㈠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在其斯時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9 時22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繕為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採尿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魏皓臨坦承「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在其斯時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9 時22分、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1日、101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

其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市售藥品所能肇致。

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自白「其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首開情節,尚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否認「其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4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則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㈠㈡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本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