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一)聲請書第3行「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聲請書第5行至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所犯之施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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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第3 行「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請書第5 行至第8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101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48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9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101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48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3日或24日、101 年10月16日伊都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亦」友人位於地址不詳之淡水住處內,適「小亦」都在住處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吸到「小亦」吐出之二手煙,伊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經被告2 次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被告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依該2 份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
再依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101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48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82年10月1 日(82)陸(一)00000000 號函足參;
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依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本案被告2 次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分別高達15858ng/ml、000000 ng/ml(101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及5990 ng/ml、64428ng/ml(101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已超出檢驗標準之500ng/ml甚多,在一般住家內之空間,僅因一時不小心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當不致使其尿液呈上述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
是被告所辯毒品反應均係來自吸入同處一室友人施用甲基安他命毒品之二手煙乙節,顯非足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林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101年10月18日晚上7時48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9月27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及採尿送驗,及經警通知後,於同年10月18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驗尿液,兩次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彥於偵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吸到二手煙,始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兩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均有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且「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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