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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辱罵「三字經」之穢語,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林碧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碧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雙溪國小,接其孫子下課,因故與該校之警衛發生爭執,並在現場怒罵、推打,經該校老師崔德龍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萬志雄據報後前往處理,林碧珍見警員到場後仍在現場咆哮,且以「幹你娘」等穢語大聲咆哮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萬志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珍矢口否認上開犯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崔德隆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萬志雄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查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萬志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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