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149,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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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參枚(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及因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參枚(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及因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偽造之「李天福」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李天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李天福」之名義,接續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天福」之署名(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李天福」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共計2枚),藉以表示「李天福」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天福」之署名(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李天福」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具有表彰被告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無訛,此意思表示之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偽造「李天福」之署名1 枚,僅係單純表示對該觀察紀錄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時間、空間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續實行之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復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通緝又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使他人有受刑事及行政違規處罰之風險,造成其權益受損,並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處罰及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之「李天福」署名3枚(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天福」署名1 枚及因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之「李天福」署名1 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偽造之「李天福」署名1 枚),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宣告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富曾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101年8月22日及101年10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前開判決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因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李天富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於102年7月1日發佈通緝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7日20時許,在基隆市百六街「協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其行經基隆市明德一路、崇智街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尾隨至基隆市崇智街、永富路口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李天富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查獲地點於編號RB000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胞弟「李天福」之簽名,以為表示「李天福」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之交予查獲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天福本人。
經警帶同其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又接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警方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偽造「李天福」之簽名後接續交予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天福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戶役政資料及身分證照片影像檔核對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天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前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天福」之署押,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李天福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偽造「李天福」之署押,僅係單純表明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故核被告李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李天福」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斯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偽造「李天福」名義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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