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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補充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00 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在聲請書所載地點容留成年女子潘秀珍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藉以賺取報酬,是被告具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至聲請書雖記載被告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惟「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是聲請書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就此本院不予論列,應予更正。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第2491號、第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聲請書認被告容留成年女子潘秀珍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應構成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惟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貨零售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
102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將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房間分租予潘秀珍、林育慧及魏家琪,供潘秀珍、林育慧及魏家琪從事性交易使用,並約定每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3千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容留潘秀珍、林育慧及魏家琪以營利。
嗣於102年7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文俊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穿著便服行經上址房屋門口,經潘秀珍誤認為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招呼入內後,林文俊見潘秀珍說明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查獲林育慧、魏家琪在上址承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牟利,及屋主甲○○有容留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秀珍、林育慧及魏家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
是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容留、媒介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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