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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5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居之「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後,與上訴人同住於戶籍地之上訴人之弟王家慶於同年月20日21時57分許到所領取,是判決文書已補充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收受,此有被告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應認於是日(102 年10月20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21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2 年10月30日(該日係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
惟被告遲至102 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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