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0,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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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靜雄」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5行「偽造鄭靜雄之署名及盜蓋鄭靜雄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鄭靜雄」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被告係以一過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鄭靜雄」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出於被告之偽造,惟該文書已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執,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且被告盜用之「鄭靜雄」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笫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鄭皓隆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隆為鄭靜雄之子,於民國99年6月間,鄭靜雄因病住院,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鄭皓隆保管,詎鄭皓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鄭靜雄之簽名及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並持該登記書及鄭靜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將該車輛過戶於己,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鄭靜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靜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皓隆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已將該車典當,現無法返還鄭靜雄等語,核與告訴人鄭靜雄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2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歷史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0月29日北市○○○○0000000000號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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