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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語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唐語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當時其與前男友戴瑾郎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語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1年10月4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第33頁、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27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唐語柔於本次犯行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屬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另因施用毒品(101 年5月5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原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5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第1712號附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應依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及接受定期採尿或生活輔導等條件(其中團體心理治療每月2次,為期6個月,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接受治療逾3次)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83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被告自101年8月24日起參加團體心理輔導治療,然自102年3月起,已有多次未按期至該院參加團體心理治療,並多次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觀護人採尿或生活輔導,且經該署依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多次分別送達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告誡函,通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 月20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74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公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詳見該署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60 號卷第27-41頁),然被告均無故未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所在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於102年8月25日由被告之母代領,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早已未居住且已遷移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戶籍地所在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第1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緩字第12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60號觀護卷宗、102年度撤緩字第1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83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按:被告雖於101年8月21日偵訊時,指定送達於其當時租屋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該觀海街租屋處,然查,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陳報觀護人及觀護人約談結果,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向觀護人表示與母同住,並陳報聯絡之居住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戶籍地,另於同年月27日表示已搬離前夫七堵居所,戶籍遷回中山區家中—詳見101年度緩護命字第460號觀護卷宗第19、21、22頁,是被告已遷回中和路戶籍與母同住;
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在基隆市○○街00號10樓地址一情,據該局派員調查後函覆稱:該址自102年2月24日起,已由房東出租予他人居住,而被告自101 年10月13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詳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故證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以後,已未再居住於觀海街前租屋處,是本件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已搬離未居住之前開觀海街租屋處,並無未經合法送達之問題)。
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
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結論意見所採。
㈢被告唐語柔於本件犯行時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屬於初犯之情形,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此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應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導,及應定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或接受生活輔導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另依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97年10月30日發布)第2條第1項雖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對製品者」,似僅將「戒癮治療」限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然該法第3條第1項復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社會復健治療。」
,是「心理輔導」、「精神治療」等處遇措施,亦屬「戒癮治療」之一種,而本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旨趣,應認凡經檢察官為附以相當於「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均應依循同一旨趣及法理,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既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係針對所有施用毒品之人,參該條立法理由「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本質上是對被告有利的司法行政處分,縱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規範其施行細則,亦難謂違法。
不能因行政院僅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制定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而未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制定相關規範,即謂檢察官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乙說理由參照)。
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戒癮治療條件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無故未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唐語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警惕自身,把握機會脫離毒害,詎其竟未善用此資源,依條件參加戒癮之團體心理治療,反而自102年3月起未到案履行,難認被告有積極戒毒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時,前已有1 次施用毒品經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乃再承續先前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續予心理輔導等治療之處分,詎未能把握機會,從此遠離毒害;
惟其在此2 次緩起訴處分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足見其毒癮不深;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被告亦無其他犯罪記錄,素行尚可;
另衡其學歷(五專肄業)、有正當職業、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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