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4,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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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施用毒品次數、學歷、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士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及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2號、100年度簡字第4407號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3月有期徒刑業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所餘殘刑4 月現在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赴其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訪查後,配合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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