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6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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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案);

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案)。

嗣經本院裁定就甲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乙、丙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就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丁案),與上開甲乙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庚案),戊己庚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與上開戊己庚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黃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7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英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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