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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
2 案之應執行刑、2 案之應執行刑及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子)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1號、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子)2案之應執行刑及(丑)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梅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翌(8)日15時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其於102 年7月8日17時31分許,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警局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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