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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97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華路72巷口為警盤查後,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郭志成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經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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