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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提,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偵查機關係依被告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拘提,此觀被告調查筆錄即明;
衡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即施用後5 日內),且偵查機關執行拘提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具(見偵卷第34頁),足認偵查機關並無具體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五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王煜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綽號「小偉」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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