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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另補充記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 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㈠故核被告張瑋家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二者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先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僅1 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態度尚佳,惟另1 次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態度不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程度,現職業為工、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7月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3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張瑋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瑋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開觀海街180號6樓拘提到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瑋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㈠不諱;
對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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