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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102 年2 月22日」,應更正為「102 年2 月2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告訴人欠債數年未還,一時氣憤以暴力相加,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挫傷、左耳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情況,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游志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志成與李俊逸為朋友關係,二人均為職業計程車司機。
緣李俊逸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游志成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尚積欠6萬元未還(游志成涉嫌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游志成駕駛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適李俊逸亦駕駛計程車載客至該醫院,雙方狹路相逢,游志成欲向李俊逸催討債務,李俊逸乃駕車逃避,游志成駕計程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樂利二街62巷將李俊逸攔下,游志成下車以徒手伸入李俊逸之車窗內毆打李俊逸,致李俊逸受有頭部外傷並左側顳部挫傷,左耳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
經李俊逸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並於102年2月22日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俊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據三 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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