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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夢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之6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7公里新店交流道入口處,因乘坐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隨身包包內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管及玻璃球1 組,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夢雲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第147 號、第165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5017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從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得依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李夢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6 月8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2 年6 月7 日止;
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被告旋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本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夢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員警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白色晶體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36公克、0.1911公克、0.2905公克、0.9606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5 月27日慈大藥字地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48頁),堪認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然,該4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球1 組,均係被告之友人所寄放,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卷第8 頁、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審酌該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所有之隨身包包查扣,被告擁有支配實力等情,認被告顯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該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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