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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102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12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智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智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福二街某人力派遣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1 年7月6日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街0 巷00號網路遊俠網咖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華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1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 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爰毋庸合議。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智華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吳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後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 年7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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