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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17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9日、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4年2月19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處所,基隆市○○街000號超亮度專業洗車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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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文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下 │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 │午1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告1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體對照表1紙 │ │
├──┼───────────┼───────────┤
│ 三 │1.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安非│
│ │ 驗後餘重0.4178公克)│他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 │ │
│ │ 定書1紙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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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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