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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之「102 年度基簡字第5255號」更正為「102 年度基簡字第525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75、1334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2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2案),自制力顯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6、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建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為警搜索查獲,並配合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 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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