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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2 分許前往警局,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0案),自制力顯有不足;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吳清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67、973及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鬥陣」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5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清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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