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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署立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復健科候診區,趁賴黎玲將所有包包放置候診區椅子上暫時離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黎玲上開包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離開該處前往醫院內女廁,將竊得皮夾內之證件取出以透明塑膠袋裝放後放置在洗手台上,現金及皮夾則攜返家中。
嗣賴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靖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黎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查卷第16至20頁)。
㈣查獲照片7 張(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知將被害人賴黎玲之證件取出以避免造成被害人更大不便,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當庭接受被告道歉而不對被告訴究,暨衡被告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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