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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諺
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林谷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23之
1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谷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8月1日下午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25)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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