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8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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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玉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白玉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34之5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白玉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1412號及第1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7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或5日下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號「阿彬」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7月7日下午7時37分許為警通知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玉瓊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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