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8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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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何應鴻騎乘機車經基隆巿○○區○○路0 ○0 號前,因抽菸散發異味,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查獲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08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為警查得有持有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1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考量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暨衡其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主動供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008公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何應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月眉路某路邊,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0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08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102741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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