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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川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錦川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張錦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川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南雅奇岩路旁,見蘇煌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詎張錦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煌仁,而張錦川侵入車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欲竊取該車時,因該車無法發動而放棄,始未得逞。
嗣經蘇煌仁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車遺留之血跡,於101年10月間,因張錦川另涉犯他案經採集其唾液比對,發現與本案所採集之DNA檢體符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煌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煌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暨移送意旨以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竊取該車內零錢等情,認被告所犯係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得置於該車內之財物,辯稱:伊目的是要偷車,沒有偷車上零錢等語。
經查,告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竊取車內零錢部分,僅證稱:車內遭翻的亂七八糟,沒什麼東西損失,可能只有零錢等語,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再車窗並非屬附著於土地或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則被告破壞車窗行竊之行為即未構成加重竊盜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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