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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為警」2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8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至鉅,為國家刑章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下稱1312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1312卷第63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4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陳政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孝四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毒品照片1張。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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