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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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之樓梯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6 日19時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與東碇路口所盤查,其經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本件被告吳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2年2月19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5 月15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起訴書附卷足稽。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吳志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其所自承(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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