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2,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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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闕玉仙於民國102年8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民一家」社區內之「OK」便利超商內購物時,發現停放於該處前騎樓,由蔡美鳳所有,平日由蔡美鳳之女蔡之穎騎乘使用管領之車牌588-GFA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孔上未拔取,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該輛機車之犯意,先著手拔取竊走可發動該機車之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攜回其與李年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告以李年強前情;

李年強得悉後,因需要車輛作為四處行竊及代步之工具,乃與闕玉仙議妥稍後再至現場竊走機車。

闕玉仙嗣與李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接續承前竊盜機車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同日晚間 9時至10時許,持前開闕玉仙為竊盜機車而著手預先取得之機車鑰匙1支,至上開588-GFA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OK」便利超商前騎樓,由李年強持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闕玉仙則於李年強竊車時,至德安路與復興路口處守候及把風。

嗣李年強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路口處搭載闕玉仙返回前開居所。

二人平日將機車藏放於「全民一家」社區後方停車場旁之草叢內,留供二人作為平時外出代步及四處搜尋行竊目標之用。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0時40分許),闕玉仙因心有不安,且有悔意,乃騎乘前開與李年強共同竊來之機車,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市警察局,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事證或合理懷疑發覺其有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少年隊員警自首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機車併同鑰匙交付警方扣案(業經發還蔡之穎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被告闕玉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共犯李年強警詢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之穎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闕玉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闕玉仙與李年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害人即車輛管領使用人蔡之穎,雖於102年8月18晚間10時許,即發現機車遭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向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詳參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4-15頁);

然本件員警僅知588-GFA機車遭竊之情,尚未掌握監視錄影畫面或有人指證等相關事證足資鎖定為被告所為;

俟被告於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自行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供承其犯行,並交付所竊之588- GFA機車及鑰匙,始行查獲(詳參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尋(破)獲原因」、「尋(破)獲時間」、「尋(破)獲單位」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102年8月25日基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被告102年8 月25日第1次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第1頁、第4頁反面)。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人,或有何其有竊取588-GFA 機車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以前,即主動供出並將機車交付予員警。

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偷取他人機車做為其他竊盜犯行代步使用,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除有多次少年非行外,並有詐欺、傷害等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

而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亦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

兼衡其學識(國中肄業)、經濟(小康)、無業、本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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