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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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傑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為「李世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10日,至98年11月 1日釋放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偵查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李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8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地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盧沛山所使用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911號機車1輛,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內南榮國中附近之土地公廟為盧沛山尋獲上開機車1輛;
(二)於102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號前,見劉安平所使用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YU號營小客車之車鑰匙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
啟電門而竊得上開營小客車1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上開營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富路、大
中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小客車1輛及該
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與劉安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劉安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盧沛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鄭永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八)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尋獲機車照片2張。
(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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