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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麗美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1時許,將其竊得之空心菜約9台斤(約值新臺幣900元)搬至其所駕之M8K-9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被告之子陳登煌)上,為被害人許明宗發現,許明宗上前將被告逮捕,並於當日21時10分許打110向警方報案,警方於當日21時15分許到達現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供竊盜所用之水果刀1支及上開空心菜1批(空心菜1批已發還被害人許明宗)。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準此,本件被告在行竊現場持金屬製之水果刀1支竊盜空心菜,該支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支水果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卷附警方於10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對被告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且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許明宗栽植之菜園,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以水果刀挖起空心菜之方式,竊取許明宗菜園內栽種之空心菜1批(約9台斤重),甫得手即為許明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及上開空心菜1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支。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6張、水果刀照片及贓物照片各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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