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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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岳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吳宗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起因係為一時飢餓無錢之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大多數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害人所受損程度及失竊物紅豆麵包2 個價值輕微,與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10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在卷可參,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且上開犯罪起因係為一時飢餓無錢之貪念失慮,而竊盜紅豆麵包2 個,復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需治療宿疾,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經上開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對於犯後有積極誠意悔改,予以機會改過,以達成刑罰目的,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宗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得紅豆麵包2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僅結帳統一麥香奶茶1瓶及來一客杯麵2杯後離開該店;
(二)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得象棋1副、計算機1台,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僅結帳統一蜜豆奶2瓶,旋為店員鄭育恆察覺攔阻,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象棋1副、計算機1台(已發還與鄭育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育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六)統一發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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