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6,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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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聖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許智聖曾有贓物及軍法逃亡罪等前科;

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 月又15日、2月,並與已減刑之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販賣毒品)及罰金新臺幣10,000元、減為罰金新臺幣5,000 元(侵占),其中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戊案);

甲、乙、丙、丁四案及戊案中判處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30日,減為拘役35日、15日,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下稱己案);

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戊等案所判處之徒刑(己案之拘役,則因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逾3年,而無庸執行),於101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因接續執行戊案中所判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1年9 月29日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

縮刑期滿日原為104年7月17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惟假釋尚未期滿,其假釋業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2年9月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許智聖猶不知警惕,因其平日使用之機車損壞,而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竊取他人車輛以供自己使用;

許智聖於 102年8 月29日夜間11時許,因缺乏交通工具返回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之居所,乃於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沿路一帶時,隨機測試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門有無上鎖。

俟許智聖步行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 巷和明里里民會堂旁(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為「里仁會堂」)時,發現蔡明達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DG-380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後,並以其所有而攜帶在身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蔡明達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得該小客車(含車內之行車紀錄器、MIO牌GPS導航機、嬰兒安全座椅各1台及藥品2盒等財物,各該車內財物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均遭許智聖處分而未能尋獲)得手。

許智聖旋駕駛竊得之汽車返回七堵區崇孝街居所處,並留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悉蔡明達遭竊之DG-3808 號自用小客車時常出現、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42巷及永富路一帶,乃於同年9月16日夜間7時許,至崇孝街、永富路口調查,於17日凌晨0 時20分許,發現許智聖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崇孝街、永富路口,員警乃繼續駕車追緝調查,見許智聖將該車行駛至基隆市○○街00號停放後,許智聖及車上乘客藍惠美、陳建榮下車,步行進入永富路69號3 樓之楊慶輝住處內。

員警乃在場埋伏等候,嗣於17日凌晨2 時40分許,見楊慶輝駕駛其所有EK-63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智聖、藍惠美、陳建榮等人返回永富路69號時,乃上前逮捕,並查獲許智聖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及遭竊之DG-3808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輛已交由蔡明達領回保管,惟車內之行車紀錄器、GPS 導航機、嬰兒安全座椅及藥品等財物未能尋獲),經許智聖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蔡明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㈠被告許智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警詢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7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四、核被告許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除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使用外,復擅自將汽車內配備財物處分、丟棄,顯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併考量被告除有多次竊盜犯行外,另有贓物及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素行不佳;

暨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尚在假釋期內,竟不思自我約束及警惕,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多日,且本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失未能獲得補償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用以行竊本件自用小客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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