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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
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吳家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及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88號及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於95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3年度簡字1929號、95年度上訴字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5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扣除於94年7月12日已執行4月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應再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殘刑。
復因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均於96年12月31日確定;
前揭5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月之殘刑與有期徒刑6月均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家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14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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