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9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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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102 年5 月2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案」更正為「102 年5 月1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屬至鉅(均為待銷燬之過期商品),且除其所用罄者外,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兼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楊武雄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武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願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願淶公司)」之駕駛,負責駕車對外收取廢棄物,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夜間1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願淶公司廠區內,以由不知情之陳辜尚協助搬運之方式,竊取台灣妮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願淶公司處理之過期乳液、洗面乳及爽身噴霧劑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願淶公司提出告訴,經楊武雄同意,在渠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願淶公司訴由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武雄固坦承有搬取前揭物品返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搬取之前有問過廠內之阿祥,阿祥說可以拿一點,回家用,伊就拿了3箱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願淶公司及其代理人李英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辜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至被告前揭辯稱:有詢問過廠內之阿祥云云,亦據證人許益祥於警詢中陳述:從未答應楊武雄可以拿取廠區內之物品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5月25日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檔案及相片13張與行車紀錄器擷取檔案通話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表:
┌──────────────────────────┐
│被告楊武雄竊取物品一覽表                            │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01  │NIVEA男性控油保濕乳液,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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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小),77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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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大、淺藍色包裝),1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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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NIVEA止汗爽身噴霧(大、深藍色包裝),18瓶。   │
├──┼───────────────────────┤
│05  │淨顏控油洗面乳,1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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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冰爽刮鬍洗面凝露,11瓶。                      │
├──┼───────────────────────┤
│07  │醒顏微粒洗面露,11瓶。                        │
├──┼───────────────────────┤
│08  │清爽亮顏洗面乳,5瓶。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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