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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3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又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4、5行「嗣經警察查悉,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9月11日18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052ng/ml;
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第2-3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37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又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6年2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
又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因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查悉,並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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