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其中壹拾壹袋實稱總毛重肆拾叁點玖柒柒零公克、驗餘總重肆拾壹點伍叁柒陸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壹點陸玖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捌壹伍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捌柒壹公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其中壹拾壹袋實稱總毛重肆拾叁點玖柒柒零公克、驗餘總重肆拾壹點伍叁柒陸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壹點陸玖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捌壹伍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捌柒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曹志誠於102年3月15日早上8 點,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戶籍地施用,係以服用的方式吞食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且扣案之13包愷他命,係我曹志誠與他人共同持有,而曹志誠要捨棄,全部拋棄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並有本院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內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拾壹袋實稱總毛重肆拾叁點玖柒柒零公克、驗餘總重肆拾壹點伍叁柒陸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壹點陸玖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捌壹伍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捌柒壹公克),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104至107頁),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在卷可徵。
二、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志誠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曹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其中壹拾壹袋之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伍點捌肆肆柒公克;
另壹袋之純質淨重壹點肆壹柒零公克;
另壹袋之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壹叁公克)之總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二者之罪質不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經濟狀況不富裕,且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含包裝袋13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其中壹拾壹袋實稱總毛重肆拾叁點玖柒柒零公克、驗餘總重肆拾壹點伍叁柒陸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壹點陸玖零零公克、驗餘重壹點叁捌壹伍公克;
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柒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肆捌柒壹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3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7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曹志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曹志誠雖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禁止非法持有,猶102年3月14日20時左右,與楊佳裕(另行偵辦)集資前往基隆市區吉祥大樓,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而非法持有之。
曹志誠、楊佳裕及高皓凡嗣於同月16日15時45分左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員警因違規復因乘客曹志誠等人神色有異而上前攔檢,進而查獲曹志誠等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其中11袋淨重41.7770公克、驗餘淨重純質淨重35.8447公克;
另1袋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純質淨重1.4170公克;
另1袋淨重0.5260公克、驗餘淨重純質淨重0.4813公克)。
三、曹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16時3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點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1次。
嗣於3月16日下午因前述共同持有愷他命毒品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員警採集曹志誠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志誠坦承購買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偵查中則未到庭對施用毒品情節陳述意見,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號)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數罪,構成要件有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