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0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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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2年5月13日」補充為「於102年5月13日23時許」;

第7至8行「於翌日與洪崇仁出遊」更正並補充為「於翌日與其出遊,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范妤行無義務之事」;

第8至9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5日」補充為「又另行起意,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崇仁以如不陪同出遊將公開告訴人范妤內衣照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陪同出遊,其脅迫手段已足使告訴人與其出遊而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102年5月15日犯行,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愛慕,理應循正當方式、理性態度邀約告訴人,竟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與其出遊,所為顯不足取,且其前甫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而再為本次犯行,所為實更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洪崇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仁以攝影為業,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工作關係為范妤拍攝內衣照片,因而手中握范妤上開照片。
詎洪崇仁因對范妤心生愛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透過電信網路,化名「張玉玲」,利用facebook傳送「若不與其朋友攝影師洪崇仁出遊,就要在網路上公開伊內衣照片」之訊息予人在基隆市住所之范妤,使范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就範,於翌日與洪崇仁出遊。
洪崇仁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5日,故技重施,再次在其上開居所,傳送「若不與其朋友攝影師洪崇仁出遊,就要在網路上公開伊內衣照片」之訊息予人在基隆市住所之范妤,欲再次脅迫范妤與其出遊,惟因范妤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仁在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腦列印資料13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自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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