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07,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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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繳款卡片13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 年2 月又12日。

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並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2日。

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3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6 月18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雖於100 年1 月間另犯重利罪,惟經法院判處拘役),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潘志宗於101 年8 月間,在基隆市仁愛、成功市場等地,散發其印製之小額借款名片,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貸與款項,林鴻玲因籌措子女結婚費用急需週轉,不得已撥打上開廣告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聯絡,潘志宗乃趁其需款孔急之際,於101 年10月6 日,在基隆市○○路00號林鴻玲工作地點前,貸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萬元),以林鴻玲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及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本票為擔保,並約定連續30日按日償還500 元,匯入潘志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光勝帳戶,共計返還1 萬5000元,換算月利率為20% ,年利率為240%。

嗣於102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潘志宗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另案被害人相約收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鴻玲繳款卡片13張、匯款單4 張、本票1 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潘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玲之證詞。

(三)扣案上揭繳款卡片13張、匯款單4張、本票1張、李光勝基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鴻玲約定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為20% ,年利率為24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分或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又告訴人指稱其係因女兒要結婚急需用錢,向親朋好友借不到錢之情況下始向被告借款(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乃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

查被告貸以金錢與林鴻玲,並收取月利率20% 之重利犯行,除預扣第1 期利息後,其後陸續向借款人林鴻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告訴人林鴻玲依約償還後,再以「相同條件借款數次」,均已償付本息,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潘志宗再貸與林鴻玲1 萬2000元,因認均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此部分聲請意旨均未特定犯罪之時間、地點、次數,訊據被告除坦承上開事實所載部分外,亦堅決否認有再借貸予林鴻玲,而扣案林鴻玲繳款卡片13張,僅有1 張(偵卷第11頁)經林鴻玲指認簽名(且依該繳款卡之記載亦足認借貸之本金為1 萬2,000 元,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其餘12張(偵卷第12-13 頁)則為員警拿空白之還款紀錄卡命被告填寫示範如何記錄,並非被告與林鴻玲間實際借貸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

此外,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再行以「相同條件借款數次」,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所為將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繳款卡片13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屬本件犯罪所用(偵卷第11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匯款單4 張、本票1 張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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