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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湘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湘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財、目的在不當取得財物、行為時並無受到剌激、手段為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譚湘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湘群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處,拾獲李文克所有,於同年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旁遭竊,而於同年月某日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脫離所有人李文克持有,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腳踏車1輛。
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為李文克於同年9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一路路口,發現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路旁,遂報警處理。
不久,譚湘群自行將該腳踏車騎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司仁一路營運站前停車觀看電視,經李文克通知警員到場,當場扣得該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譚湘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脫離物犯行,辯稱:以為該腳踏車是沒人要才騎走云云。
惟查,自該腳踏車在查獲時尚在被告騎乘使用中等情觀之,依常理應非為人所丟棄之物,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以為該腳踏車係沒人要才騎走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李文克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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