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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遺失」,更正為「所有但遺忘於該址」。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手機1 支」,後予以補充「(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記憶卡各1 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簡崇文所侵占之手機1 支,係被害人林晁煒自陳在事實欄所述之明確時、地丟失,當屬因遺忘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被告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殊非可取,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足見其尚無悔悟之意,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然嗣後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是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營造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簡崇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文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金石園,即省道臺2線濱海公路75.2公里處,拾獲林晁煒遺失,價值新臺幣7,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HTC行動電話手機1支。
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年8月11日19時51分許,插入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他人電話使用。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簡崇文,雖坦承拾得該手機,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因工作所以沒有處理該手機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拾得該手機,迄於同年8月11日其使用該手機,期間已逾2週,此期間被告均未報警或通知失主領回,卻將該手機取出使用,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難想像。
況其若無據為已有之意,又為何會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林晁煒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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