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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之「95年4月11日確定」為「95年4月7日確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梓建進入工地(無證據證明該工地夜間有人居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變賣以獲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梓建與共犯游世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梓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張梓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工地尚未竣工,入內犯案,妄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均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張梓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為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4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於95年4月1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游世豪(業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各自分騎1輛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立雙溪高中工地,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電纜線約180公尺,得手後以尼龍布袋盛裝運回游世豪向不知情之連碧河(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內,由游世豪以美工刀剝去電纜外皮取出裸銅線變賣得不詳之金錢以朋分。
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清晨4時20分,經連碧河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內搜索時,當場在屋內廚房扣得電纜線皮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梓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游世豪、連碧河及游祥集3人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電纜線皮尼龍布袋1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暨查獲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共犯游世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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