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11,2013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 169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戊全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24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林中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戊全經營之勝佳生活百貨,趁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169元之依必朗沐浴乳1瓶,得手將之藏放在背心外套內。
然後至櫃臺將其他東西拿出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可疑,向其質問,林中立當場坦承未拿出上開依必朗沐浴乳1瓶結帳,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戊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戊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發票各1紙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