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1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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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外,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之更正、補充前科紀錄如下:㈠補充部分:李國棟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丁案),於97年12月18日入監,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

又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戊案)。

㈡更正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3行記載之前揭「乙丙丁」案件,應更正為「乙丙戊」案件,乙丙戊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甲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4日入監,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⒉「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 行、第4行記載之「戊案」、「己案」,應依序更正為「己案」、「庚案」。

前開己庚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5月15日入監,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國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多次反覆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國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
另其因犯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交簡字第192號及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同法院以 96年聲減字第711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乙案);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
另其因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丁案),前揭乙丙丁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上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前開戊己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附近(正確地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2年8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金統帥電子遊藝場」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6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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